(2017)内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查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查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初1号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政府道南红云花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牛树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所,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22号1栋301号。被申请人:查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查磊申请撤回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案件经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1月13日经单位书面催告后,查磊依然不上班,2014年3月6日公司依照《兴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于2014年3月6日,在兴安报文萃周刊中以《公告》形式对查磊作出除名处理。公司是在查磊无故不上班、下发通知、登报未果,于2013年11月停止缴纳查磊的五险一金,公司行为合法,没有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本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仲裁员手书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查磊称,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查磊的劳动关系,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2016)1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为查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双方均已到庭,经过审理下达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及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该裁决程序合法。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98号判决书证明查磊申请仲裁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综上,兴劳人仲(2016)12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撤销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2016)12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查磊自2012年5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日,查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治疗后未来公司上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对查磊作出除名处理。同年6月11日,查磊向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并于同日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8日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2016年10月17日,查磊就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及被申请人査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劳人仲(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查磊无故不上班,下发通知、登报未果后停止缴纳查磊的五险一金合法、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及査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9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査磊存在劳动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为查磊缴纳社会保险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兴劳人仲(2016)128号仲裁裁决书无手书签名即构成程序违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查磊劳动争议的诉讼持续至2016年4月,査磊于同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于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青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