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柴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松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某某某的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四方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张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松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素芹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