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里则呷��木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里则呷呷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里则呷呷木,女,彝族,生于1979年7月3日,四川越西人,文盲,捕前住越西县。因涉嫌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0日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3日经越西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则呷呷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海睿、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里则呷呷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越西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里则呷呷木家中将其抓获,经依法对其住所和人身进行搜查,在被告人住所及身上搜出8个白色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4.8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里则呷呷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越西县公安局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毒品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阿合某某、木从某某、阿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里则呷呷木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里则呷呷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里则呷呷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里则呷呷木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里则呷呷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