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龙其金、蒋秀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其金,蒋秀云,龙靖,龙斯文,灵川县海洋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其金。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靖。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斯文。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海洋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振荣。上诉人龙靖、龙斯文、蒋秀云等因与灵川县海洋乡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龙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和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不是同一个建设项目。龙军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是龙军建设被上诉人的干部职工集资房,合同签订后,龙军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款等费用389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集资房无法开工建设。为了发展当地经济,被上诉人与2005年5月8日与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海洋乡原食品站、收购组内的部分国有划拨地发包给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合同因开发土地无法办理出让手续而未生效履行)。该《合同书》还规定了龙军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作废。既然龙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已不再履行,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将龙军缴纳的土地款等费用退还给上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龙军于2003年12月27日订立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退还龙军所交的土地款、小城镇建设配套费、建设押金等共计389000元,并支付利息463285.4元(以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八三暂计算至2016年8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日,灵川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关于海洋乡人民政府集资建房报告的批复(灵房改[2003]16号),批复如下(节录):“一、同意你单位由职工全额集资在乡政府附近供销社原收购组内兴建四栋住宅楼,其中三房二厅10套,二房一厅8套,一房一厅49套。”2003年12月7日,龙军(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节录):“双方就住宅区建设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位于海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对面(原食品站、收购组内),总占地面积6522.95㎡,主体建筑面积规划5000㎡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小区各项功能布局及各项设施工程建设按双方研究协商确定的规划设计图纸建设,所有的图纸必须在进场施工前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六、甲方将计划建设的(原食品站、收购组内)的国有土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交付乙方使用至2004年10月30日止。乙方必须以双方约定的规划图实施建设,该款共计48.92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起2天内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十五、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双方自觉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中途签字退出,否则将视违约而赔偿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龙军向被告支付土地款31.9万元,小城镇配套费4万元,建设押金3万元,共计38.9万元。2005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与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龙军、文武元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书约定(节录):“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集资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内容及规模:l、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位于海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对面,小区总规划面积6000平方米左右,第一期开发主要利用原食品站及供销社收购组部分共计5.33亩左右土地开发建没(实际用地面积以测量为准,(祥见红线图);4、甲方将原土地证交付乙方时,乙方必须按每亩地价5万元支付给甲方,面积为5.33亩,共计人民币26.65万元整(Y266500元),乙方原以龙军、钟礼敏、文武元三人名义已在该项目前期投入34.9万元,扣除人民币26.65万元,余额8.33万元,可由甲方作出计划分期退还或以土地抵资。乙方已预交城市建设配套费4万元,可在项目建设中予以抵扣。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本项目经灵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生效,同时2003年12月27日海洋乡人民政府与龙军签订的协议作废”。另查明,龙军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龙军的母亲王桂英于2009年4月5日死亡,原告龙其金是龙军的父亲,原告蒋秀云是龙军的妻子,原告龙靖、龙斯文是龙军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与龙军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以及与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住宅楼“银杏福园小区”系同一个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已经经过灵川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被告与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龙军与被告签订《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已经作废,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秀云、龙靖、龙斯文、龙其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军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军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款等费用389000元,但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被上诉人与2005年5月8日与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也未实际履行。鉴于龙军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和兴安县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都未实际履行,而龙军在《海洋乡银杏福园小区建设承包合同》签订后,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款等费用389000元,现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退还龙军所交的土地款等费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李国龙审判员 李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