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85号原告:张玉清,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王成,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张玉清与被告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4,8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66,000块砖,共计结欠砖款33,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出具欠条1份,后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出具欠条1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原告张玉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砖款33,000元。被告王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清与被告王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66,000块砖,共计结欠砖款33,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欠条1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砖后理应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现被告至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清砖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