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小玉、张瑞等与杨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玉,张瑞,张恒,路永枝,杨太平,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696号原告王小玉,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恒,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路永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太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楼。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玉、张瑞、张恒、路永枝诉被告杨太平、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蔡森,被告杨太平、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李运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豫EZ1**挂)牵引车在驻马店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与原告亲属张毛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毛孩死亡、车辆损坏,乘车人张瑞受伤。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毛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希旺运输公司,投保公司为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5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448元,合计请求550260.72元;赔偿原告张瑞医疗费707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请求7257元。以上共计请求557517.72元。被告杨太平辩称,已垫付原告60000元,其中20000元系本人支付。李运成为直接致害人,本人和希旺公司没有出现在事故发生第一现场,无法准确说明事故发生成因,无法认可事故责任。应将李运成追加为被告,到庭陈述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庭审前没有具体明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共请求赔付600000元,本案只请求张瑞和张毛孩损失,但其余原告应有各项请求明细,法院应当对原告每个人分别判决。被告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投保15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该车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希旺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杨太平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本公司不参加杨太平使用期间的经营管理。如果有保险赔偿不足,或者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杨太平和直接致害人李运成承担。原告主张各项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如经贵院查证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愿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补助费用,本案张瑞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运成已经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请求,且死者张毛孩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路永枝子女情况,路永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公安机关出具子女证明后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2时32分许,李运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Z1**挂)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练江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毛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瑞)发生事故,致张毛孩死亡、张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李运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毛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561.64元。张瑞另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0元,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计款1483.9元(641.40元+842.50元)。另查,张毛孩死亡时年满54周岁,其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老街办事处邓瓦房村委,设立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毛孩与其妻王小玉共育有张恒、张瑞两名子女。诉讼中,四原告提交驻马店市××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社区居民路永枝与张毛孩系母子关系。至张毛孩死亡时路永枝年满83周岁,路永枝共育有包括张毛孩在内的两名子女。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Z1**挂)实际所有人为杨太平,挂靠在希旺运输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运成驾驶,李运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运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运成经交警队向原告支付60000元(包含前期在交警队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毛孩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Z1**挂)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张毛孩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李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根据李运成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7065.54元(5561.64元+20元+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张瑞住院天数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60元,以上共计7245.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张毛孩住所地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其身份也已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511520元。张毛孩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0元。路永枝户籍地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其身份也已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结合张毛孩的扶养份额,计算5年,计款42885元(17154元×5年÷2人)。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原告请求20000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四项共计614405元,由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044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403524元。原告请求张毛孩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杨太平辩称李运成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款中有其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瑞各项损失7245.54元,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524元(7245.54元+110000元+403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玉、张瑞、张恒、路永枝各项损失51352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各项损失7245.54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王小玉、张瑞、张恒、路永枝负担630元,由被告杨太平、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