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2行初28号原告王学军。委托代理人:乔荣国,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于翠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磊,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玙,系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军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荣国,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孙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关于王学军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适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据此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王学军诉称,原告因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居委会、王先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递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确认小埠东社区13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在2005年拆迁改造前由申请人享有。2017年3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被告无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意见。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全面承担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职责,负责确权、登簿、发证等工作。《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关于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不再适用。第二,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要求国土资源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制定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崂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崂山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崂编〔2015〕24号)中要求: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制定并落实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答辩人有权作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文件处理单;证据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据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证据四:身份证;证据五:死亡注销证明;证据六:放弃继承声明;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据八: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证据九:律师证、出庭函;证据十: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十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十二:协议书;上述证据一至十二证明事项: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请求确认小埠东村13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在2005年小埠东社区改造拆迁前由原告享有。证据十三: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王学军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意见;证据十四:速递单;上述证据十三、十四证明事项:证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该意见于3月6日送达原告。证据十五:青崂编[2015]24号,证明事项:证明被告的职责包括组织落实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政策,负责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被告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证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提起了土地权属争议交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书等材料。证据二: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王学军土地权属争议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十三、十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小埠东社区第134号宅基地在2005年社区改造前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1951年1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权,涉案土地及地上7将草房由王玉亮、辛良珍、王淑美和原告共同所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王玉亮去世,1967年辛良珍户籍迁往至其二女儿家,户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64年,辛良珍将涉案房屋借给同村王啓军。现该土地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经涂改,登记为王啓军。根据法律规定,涂改的地籍档案无效。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学军。2017年3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王学军土地群书争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内容:王学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收悉。根据你所陈述事实,涉案房屋已经拆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适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之规定,我局对你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1951年12月29日颁发,该证载明户主为王玉亮,人口有4人。房屋结构为草房期间。还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以王先林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小埠东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房屋侵权赔偿款170万元或返还新建拆迁房屋面积四分之三的份额;2、第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先林提交了小埠东社区的两份证明,内容为地籍号为134号的宅基地房屋已经于80年初倒塌,1991年由王先林翻建并居住,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王先林的父亲王啓军名下。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学军向本院起诉后,王文学、王迅、姜春华等十五人又向本院递交新的民事起诉状但是未签字,且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补缴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予以驳回了王先林的起诉。本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向原告询问如下问题:1、原告在向被告称1964年出借房屋当时有没有书面协议?2、原告对原有房屋的建成年代是否知悉?3、原告自1964年借房开始至2005年小埠东拆迁改造时是否对房屋进行过维护?4、是否清楚房屋翻建或重建的情况?5、在80年代初和90年代初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时候,是否申请过新的使用权证?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拒绝回答。本院认为,2000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了《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庁函【2000】47号),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已经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还应当以人民政府名义或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处理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条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崂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崂山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崂编〔2015〕24号)中要求: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制定并落实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本辖区内,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涉案的土地已经于1991年登记在王啓军名下,明确了涉案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王启军。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2005年拆迁之前如对土地权属存有异议,应当以更正登记的方式提出。但是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经社区改造已被拆除。因此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