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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全龙、桐乡市濮院红玉毛纱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全龙,桐乡市濮院红玉毛纱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全龙,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乡市濮院红玉毛纱门市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南方毛纱市场8119号东半间。经营者:徐志立,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再审申请人张全龙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濮院红玉毛纱门市部(以下简称红玉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全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全龙拖欠红玉门市部货款。1.红玉门市部提交的通话录音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均不明确,且该通话中也未明确具体的毛纱品种、数量和金额。2.即使能够确定通话对象和通话时间,由于张全龙曾向红玉门市部支付过10多万的毛纱款,也不能确定该笔毛纱款的支付时间一定早于通话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张全龙向红玉门市部购买毛纱,委托红玉门市部将毛纱交给案外人杜华林加工,然后张全龙再与红玉门市部结账,双方之间形成交易惯例,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汤其荣和杜华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红玉门市部已就相同事由多次起诉并撤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红玉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张全龙自认其从红玉门市部购买毛纱,并委托红玉门市部将毛纱送到杜华林处加工的交易事实。虽然红玉门市部提供的2011年6月份到7月份的十份送货单(所涉总金额为165480元)上仅有汤其荣的签字而没有张全龙的签字,但根据通话录音显示,邱玉琴曾数次向张全龙确认16.5万余元的毛纱款尚未归还,张全龙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仅表示是由于其他问题无法支付。再审中,张全龙虽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张全龙还主张其于该次电话通话后向红玉门市部支付过10多万的毛纱款,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汤其荣、杜华林二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另,本案诉讼时效因红玉门市部曾提起诉讼而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全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全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侯 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