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王某1等与周某、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2,周某,王某3,王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5364号原告:袁某,男,193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2,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60年2月29日审,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健,系被告周某丈夫,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被告王某3丈夫,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系被告王某4丈夫,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2与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暨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通市万科濠河传奇佳园2幢1103室、3幢1103室房屋归四原告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某与王玉珍系夫妻关系。王玉珍于2000年3月去世,两人共生有一子三女,���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2012年,户主王玉珍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140.2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原告王某1代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安置了上述两套房屋。安置人口为本案四原告。后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三被告对安置房屋主张权利,并拒绝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四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是安置人口,无权参与分割该两套房屋,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共同辩称,原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房屋系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于1981年共同建设,该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拆迁后,三被告对安置房屋同样享有所有权。另外三被告之母王玉珍去世后,其名下拆迁房屋的财产权益应由原告袁某、王某1及三被告共同继承。综上,诉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袁某、王某1与三被��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或相应的拆迁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某与王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原告王某1与原告陆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2系双方婚生女。2000年10月8日,王玉珍去世。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235号原有房屋6间,据“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记载,该房屋建造时间为1981年10月,其中正房3间,附房3间,常住农村农业人口一人为被告王某4,常住农村非农业人口五人,分别为王玉珍、袁某、王某1、周某、王某3。此后,王玉珍代表其他家庭成员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20平方米。2012年5月,原告王某1作为乙方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甲方签订《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搬迁房屋坐落于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合法建筑面积140.2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为安置商品房;甲方给予乙方下列补偿:搬迁合法房屋补偿91130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25236元、搬迁补助费1121.60元、过渡费5047.20元、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宅基地22036元、违章建筑58240.50元、批平建楼17267.90元,合计补偿228579.20元。另据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被征收户存款结算购房联系单(结算单)》记载:房屋被征收户王某1在我单位暂存款本金228579.20元,奖励金53814.53元,合计282393.73元。本案原、被告确认,上述违章建筑及批平建楼所涉房屋均系原告王某1、陆某夫妇于2002年出资建造。2016年8���22日,原告王某1、王玉珍(故)作为买受人与南通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1103和3-1103,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低价位商品房,房号为濠河传奇佳园2幢1103室以及3幢1103室。据认购结算单反映,濠河传奇佳园2幢11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07.57平方米,价款185578.78元,维修基金计4840.65元,以上合计190419.43元。濠河传奇佳园36幢11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价款157494.83元,维修基金4069.35元,合计161564.18元。原告王某1将上述财政部门的暂存款及奖励金冲抵购房款,并补足购房差额款后,南通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安置房屋,后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235号房屋,系由原告袁某、王玉珍夫妇为主建造,建造时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王某3均已参加工作,王某4当时正上初中。诉讼中,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承认,三被告在1992年前均已先后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后另居。至房屋拆迁时止,该房屋的实际户籍居住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与原告王某2。原告袁某表示,其对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其子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要求对安置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胜村七组235号房屋,系由原告袁某、王玉珍夫妇及其子女以户为单位建造,房屋拆迁后,相关补偿安置权利应归房屋建造人或受安置人享有。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反映,案涉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为商品房安置,所以相应的安置权益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含拆迁奖励)以及低价位商品房认购指标所对应的利益。对该两部分权益的分割,本院分述如下���一、有关屋拆迁补偿款。据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单,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含奖励金)合计282393.73元。其中合法房屋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奖励费合计122366元,应归房屋的实际建造人所有。原告袁某、王玉珍参与房屋建造,王某1、周某、王某3在房屋建造时均已工作,且在建房时与袁某、王玉珍共同生活,对房屋有出资,该部分补偿款由上述当事人均分,各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24473.20元;有关宅基地补偿款22036元,案涉拆迁房的建房时的常住人口为六人,分别为原告袁某、王玉珍及原告王某1、被告周某、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因房屋建造后,合法房屋部分的宅基地面积未有变化,该部分补偿款应由上述六人均分,即人民币3672.67元;有关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种田补贴费合计8668.80元,根据拆迁政策,应归拆迁时的家庭人口享有,如上所述本案��原告系拆迁时的家庭人口,该部分补偿款归四原告所有;违章建筑及批平建楼补偿合计75508.40元,双方确认违章房屋均系原告王某1、陆某所建,所以该部分补偿归原告王某1、陆某所有。有关奖励金53814.53元,应为拆迁补偿款暂存后产生的孳息,按各人应分得的补偿款比例进行分割。综上,被告周某应分得的补偿款为28145.87元(24473.20+3672.67)、孳息6626.40元(28145.87÷228579.20×53814.53),合计34772.27元。王玉珍以及被告王某3应分得的补偿款(含孳息)与被告周某相同。被告王某4应分得的补偿款3672.67元、孳息864.66元(3672.67÷228579.20×53814.53),合计4537.33元。因王玉珍已去世,其应享受的拆迁权益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袁某、王某1以及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按均等份额继承,各人应继承的金额为人民币6954.45元。二、有关商品房安置权益。根据当地政府的拆迁政策,其中的商品房安置指标仅归拆迁时的家庭人口享有。案涉房屋拆迁时,家庭户籍人口为本案四原告,且本案三被告在拆迁前均已将户口迁出,也不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屋内,所以相关商品房安置指标应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根据商品房安置指标与安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将拆迁补偿款冲抵购房款,并补足购房差额款,所以在拆迁补偿款已分割的情况下,应视为四原告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因此安置的商品房也应归四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2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袁某自愿将拆迁安置权益赠与其子原告王某1,系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因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冲抵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而安置房屋归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共有后,原告王某1、陆��、王某2应将被告周某、王某3、王某4应分得的补偿款以及各人对其母王玉珍所应享有的拆迁继承利益分别给付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万科濠河传奇佳园2幢1103室以及南通市万科濠河传奇佳园3幢1103室房屋归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共有。二、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分别给付被告周某、被告王某3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772.27元,给付被告王某4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537.33元。三、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分别给付被告周某、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对王玉珍的拆迁继承利益人民币6954.45元。以上二、三项判决义务,由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某、王某1、陆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6元,由原告王某1、陆某、王某2共同负担16566元,被告周某、被告王某3各负担520元,被告王某4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严永宏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