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恒宝、万春芝等与齐东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宝,万春芝,齐东义,方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63号原告:高恒宝,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万春芝,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东义,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期金,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高恒宝、万春芝诉被告齐东义、被告方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宝、万春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东义、被告方期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恒宝、万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东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齐东义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00元;3、判令被告方期金对被告齐东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高恒宝、万春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齐东义因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约定承担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方期金为被告齐东义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齐东义、方期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高恒宝、万春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两张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经本院庭审核对,认为该借据和法律服务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恒宝、万春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齐东义向高恒宝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22日齐东义向万春枝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两张借据上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则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方期金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后齐东义归还了借款本金8500元,余款71500元一直未归还,现高恒宝、万春芝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万春枝与万春芝系同一人。高恒宝、万春芝因本案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支付法律服务费1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恒宝、万春芝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齐东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恒宝、万春芝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齐东义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高恒宝、万春芝主张齐东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齐东义已经归还本金8500元,故本院确认其应归还的本金为71500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法律服务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高恒宝、万春芝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故对高恒宝、万春芝主张的律师法律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期金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方期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高恒宝、万春芝要求方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齐东义、方期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恒宝、万春芝借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齐东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恒宝、万春芝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法律服务费1300元;三、被告方期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恒宝、万春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高恒宝、万春芝预交),由原告高恒宝、万春芝负担97元,被告齐东义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