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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余志伦、谢振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伦,谢振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伦,绰号“小弟”,男,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莫丕云,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振伟,绰号“阿伟”,男,出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及辩护人莫丕云、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开一辆柳微车窜至崔家乡上塘村委上塘村,以招工的名义叫被害人刘某帮忙带路,将刘某骗到车上后,又叫刘某帮忙保管古董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10000元现金取走。2、201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开一辆柳微车窜至龙胜县马堤乡街上,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吴某骗到车上后,又叫吴某帮忙保管现金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900元。3、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开一辆柳微车窜至溶江镇中洞村委路上,将被害人曾某骗上车,叫被害人帮忙保管古董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莫丕云、沈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三起作案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是使用调包方式作案,秘密窃取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辩护人沈世辉还提出被告人谢振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驾驶一辆柳微车从荔浦县窜至兴安县崔家乡上塘村委上塘村,以招工的名义叫被害人刘某(1951年7月13日出生)帮忙带路,将刘某骗到车上后,以让刘某帮保管古董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骗取刘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迅速调包,并找借口将刘某放下车,后持刘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走其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驾驶一辆柳微车从荔浦县窜至龙胜县马堤乡街上,以招工的名义将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吴某(1950年5月17日出生)骗到车上,以让吴某帮保管古董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后,用报纸包好的肥皂调包获取吴某的人民币16900元。二、诈骗罪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驾驶一辆柳微车从荔浦县窜至兴安县溶江镇中洞村委,将被害人曾某(1935年1月5日出生)骗上车,叫被害人曾某帮保管古董支付高额保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现金3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吴某、曾某,被害人刘某、吴某、曾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吴某、曾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银行取款明细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辩护人提出用调包方式秘密行为作案应定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为其二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志伦、谢振伟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振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流窜作案,犯罪对象均为老年妇女,主观恶性重,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志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谢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币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秀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