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264号张庆云与苏兆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苏兆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264号原告张庆云,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东村村民。被告苏兆寿,男,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原告张庆云与被告苏兆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2017年4月7日原告张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庆云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张庆云承担。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