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四海与魏齐勇、苏良芳、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海,魏齐勇,苏良芳,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121号原告:张四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齐勇,男。被告:苏良芳,女。被告:魏乐,男。原告张四海与被告魏齐勇、苏良芳、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齐勇、苏良芳、魏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魏齐勇向原告借款312000元,约定4个月后归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齐勇与被告魏乐向原告借款327000元,用于魏乐结婚装修新房,约定2015年1月归还,月息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自2014年12月开始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魏齐勇、苏良芳、魏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魏齐勇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四海于当日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汇款2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实际支付300000元给被告魏齐勇。2014年10月1日,被告魏齐勇、被告魏乐与原告张四海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载明,被告魏齐勇与被告魏乐向原告张四海借款327000元,用于购买安置房,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息3%,同时被告魏齐勇与被告魏乐出具了327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张四海将240000元存入被告魏乐银行账户,另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魏齐勇,实际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齐勇虽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张四海出具312000元欠条,但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确认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0元。根据借条显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300000元,却向原告出具312000元的借条,因该笔借款期限为4个月,故可知双方对该笔借款确是有利息约定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魏齐勇与被告魏乐虽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张四海出具327000元欠条,但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魏齐勇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因此,本院对其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做干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2014年4月24日的300000元借款,被告魏齐勇应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10月1日的300000元借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齐勇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苏良芳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苏良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四海的借款,被告苏良芳应与被告魏齐勇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齐勇、苏良芳共同偿还原告张四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魏齐勇、苏良芳、魏乐共同偿还原告张四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魏齐勇、被告苏良芳、被告魏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