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怀远与张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远,张庆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194号原告王怀远,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庆忠,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王怀远诉被告张庆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新民市瓦房建厂,我家养工程车,我给被告出车进料送料(碎石和沙子料),进料款都是我垫付的,后我与被告对账后,核算出被告共计欠我材料款65,0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暂欠王怀远材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张庆忠2010年9月28”,被告张庆忠在欠据上签字。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材料款6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新民市瓦房建厂,原告给被告出车进料送料(碎石和沙子料),进料款由原告垫付,后原告经与被告对账后,核算出被告共计欠材料款65,0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暂欠王怀远材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张庆忠2010年9月28”,被告张庆忠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6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沙子碎石料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000.00元未给付,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怀远材料款人民币65,000.00元。如果被告张庆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庆忠承担,保全费670元,退还原告王怀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