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矿区桥口*楼1门*号。2016年7月2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及其辩护人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梁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鹏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城区德胜街万通手机店内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鹏十年以上有期刑徒,并处罚金。被告人梁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梁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鹏有两起系抢劫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梁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城区德胜街金虎便利店门口旁,以需按摩为由跟随被害人孙某某进入孙某某租住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孙某某身上劫得现金320元及HMNOTE1LTE型红米手机一部后逃离。被劫手机价值629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被劫赃款已挥霍。2、2016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城区德胜街万通手机店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身上劫得现金620元后逃离。被劫赃款已挥霍。3、2016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城区德胜街天成巷附近,以需按摩为由跟随被害人周某进入周某租住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周某身上劫得现金270元及OPPOR7SM手机一部,又持刀从在另一卧室内的被害人王某某身上劫得现金300元后逃离。被劫手机价值1699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4、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城区德胜街建设银行附近,以需按摩为由跟随被害人沈某某、胡某某进入胡某某租住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后因二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5、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德胜街铁路俱乐部旁一足疗店内,以需足疗服务为由跟随被害人夏某某进入夏某某租住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夏某某身上劫得现金120元后逃离。被劫赃款已挥霍。6、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鹏到本市城区德胜街万通手机店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向店内一女服务员索要钱财,后因报案人张某某呼救反抗而未得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委托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日6时许,在本市德胜街附近,孙某某将一名需要按摩的年轻男子带至其租住的家中,进屋后该男子便拿出一把白色长约50公分的刀对孙某某实施抢劫,孙某某给了其120元钱和一部白色红米手机,后该男子要求孙某某向对面的邻居借200元钱给他,孙某某便向邻居借了200元给了该男子。被抢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份,购买价格900元。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日6时30分许,在本市德胜街万通手机店内,一名陌生年轻男子进店后拿出一把刀架在赵某某的脖子上,向其实施抢劫,赵某某给了该男子620元。3、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4日凌���1时许,在本市德胜街天成巷上站小学附近居民楼内,周某将一名需要按摩的男子带至其租住的家中,进屋后该男子掏出一把砍刀威胁周某,对其实施抢劫,周某将身上的270元钱和一部OPPOR7SM手机给了该男子,后该男子又向同住的王某某抢劫了300元钱后离开。被抢手机购买于2016年1月份,购价2499元。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德胜街天成巷上站小学附近居民楼内,王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卧室睡觉,突然听见敲门声,开门后看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长刀架在室友周某的脖子上,向其要钱,王某某便拿出300多元给了该男子。同住室友周某被抢了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5、被害人沈某某、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4日中午2时许,在阳泉市德胜街建设银行旁居民楼一层,沈某某、胡某某将一名需要做两人按摩的男子带至胡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进屋后,该男子拿出一把长刀对二人实施抢劫,后二人趁该男子不注意就从阳台跑出并大声呼救,该男子便从前门逃跑,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离开。6、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7日13时许,在本市德胜街铁路俱乐部旁小区内,被害人夏某某将一名需要按摩的年青人带至其租住的家中,进门后该男子拿出长刀对其实施抢劫,夏某某给了该男子120元。7、证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在阳泉市德胜街万通手机店内,张某某看见一名20来岁,身高1.7米左右的陌生男子进来,拿着一把刀比着其店里一名女服务员,向她要钱。张某某大声呼叫并上前制止,那名男子便逃离,没有财物损���。店里的那名女服务员因害怕,辞职回了老家。8、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白色HMNOTE1LTE型红米手机价格为629元,粉色OPPOR7SM手机价格为1699元。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1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1日早晨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4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4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4日中午2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4日中午2时许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害人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7日中午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鹏为2016年10月10日凌晨对其店内服务员实施抢劫的行为人。10、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梁鹏抓获。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鹏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口,在梁鹏住处房间内的卧室床上搜查到的一部小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予以扣押。1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周某被抢劫的一部红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已追回退还给二被害人。13、指认现场经过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梁鹏指认实施抢劫的地点。14、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鹏委托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15、被告人梁鹏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5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鹏在2016年10月4日14时许对沈某某、胡某某进行抢劫时及2016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对万通手机店服务员进行抢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委托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鹏具有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梁鹏犯罪所得12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