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尼克日付、吉克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克日付,吉克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克日付,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犍为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吉克小飞,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克日付、吉克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克日付、吉克小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尼克日付与吉克小飞从犍为县XX乡欧其日布家离开,准备回罗城镇XX村XX组的家时,尼克日付提出:“骑车慢点,在路上好找点钱。”吉克小飞默认。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犍为县新盛乡新场街时,尼克日付发现新场街XX号被害人余某家亮着灯,并听见一男子的鼾声,随叫吉克小飞停车,让其到前面等待。尼克日付从一楼楼梯进入二楼余某的房间,趁余某夫妻二人熟睡之际,将卧室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和床头柜上余某裤包内的47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9元。2016年12月2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日,尼克日付与吉克小飞的母亲黑某代二被告人退赔余某7200元,余某同日出具谅解书。2017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余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犍为县司法局对尼克日付、吉克小飞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克日付、吉克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尼克日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吉克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尼克日付、吉克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所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克日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吉克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