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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军、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皓、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刘皓,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灿,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航,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顺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皓,男,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军、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皓、青海耀华特种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耀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灿、张腾翔,上诉人刘顺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上诉人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航,被上诉人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耀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军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顺航、鑫航公司、刘皓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偿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599163元本息和、拆借数额及其中400000元系归还青海君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等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超额偿付的无效抗辩,违反超付应反诉的法学逻辑,未索回超付亦反证不是超付而是付息,应予认定;4、被上诉人刘皓是公司股东,视同实际借款人,对其公司未清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军二审当庭放弃对耀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顺航辩称,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分红和利息是不同概念;2、刘军的朋友证明约定分红即利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刘顺航已经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未约定利息是由于借款之前刘顺航将甘河滩两笔长期供货的生意介绍给刘军,作为回报刘军给刘顺航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未约定利息;4、刘顺航未收到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证人李尚英陈述不应采信;5、超付部分未反诉,是由于超付数额不明,且经济紧张,考虑诉讼费等因素未提起反诉。综上,应驳回刘军的上诉请求。 鑫航公司辩称,认可刘顺航向刘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但这1000000元是以刘顺航个人名义向耀华公司供应纯碱所用,是以刘顺航个人名义借款,与鑫航公司无关。借条上“注:每月分红50000元”的字样是刘军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200000的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不予认可。 刘皓辩称,没有意见。 耀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刘顺航、鑫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顺航已归还刘军的全部借款;2、刘顺航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鑫航公司经营,判决鑫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判决上诉人承担年利率为24%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刘军和刘顺航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分红款;5、如刘军、刘顺航约定了分红,说明二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就要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刘军作为合伙人要收回投资款分配红利,应当视为要解除合伙关系,就要对合伙业务进行清算,在清偿完合伙债务并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分配红利。 刘军辩称,1、刘皓作为连带责任人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因此刘顺航和鑫航公司的上诉依法不成立;2、刘顺航及鑫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要求依法改判但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因此其上诉不成立;3、刘顺航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认为归还数额超出借款数额,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多付未索回,不合常理;4、不认可刘顺航所称借款未用于鑫航公司,借条上载明款项是用于向耀华公司供应纯碱,供应纯碱是鑫航公司和耀华公司之间的行为。另,经营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5、刘顺航认为24%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作认定。综上,上诉人刘顺航、鑫航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皓述称,没有意见。 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顺航、鑫航公司、刘皓、耀华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刘顺航、鑫航公司、刘皓、耀华公司共同支付分红款800000元(此分红款实际为利息);3、刘顺航、鑫航公司、刘皓、耀华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刘顺航向刘军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刘军按照刘顺航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转到刘皓个人账户,刘顺航向刘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军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以作为往青海耀华特玻股份有限公司供工业纯碱的流动资金”。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刘军自己在借条左下角写了“注每月分红50000元”的字样,对此刘顺航并不认可。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刘顺航分别通过刘皓个人账户、鑫航公司向刘军付款1478500元,其中有双方认可相互拆借的70000元,其余1408500元,刘顺航辩称是给刘军的还款,而刘军称该款中还有相互拆借的208500元和刘顺航通过刘军向君海公司还另外的借款40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另,刘军系青海君海工贸有限公司(原青海君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刘军与刘顺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刘顺航,及其鑫航公司共向刘军付款1478500元,其中应扣除拆借款7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刘军提供的400000元是刘顺航向君海公司还借款,以及临时拆借208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凭证中明确显示借款是用做经营资金,从付款情况看,刘顺航和鑫航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本案借款应当是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航以个人名义向刘军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故刘军要求鑫航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市场惯例用作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不支付借款利息不合乎常理,从刘顺航支付给刘军款项超出本金的现实情况看,刘顺航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但刘军诉称双方约定的每月分红50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该分红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刘军主张的月息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刘军与刘顺航的借款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3年零134天,利息应为809337元(1000000×24%÷12÷30×3年零13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付款项应该认定为先抵充利息,现已还款项1408500元,减去应付利息809337元,剩余部分599163元,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为400837元,应由刘顺航、鑫航公司偿还。本案刘皓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属于本案债务主体,耀华公司与本案无借款上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故刘皓、耀华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刘军要求刘皓、耀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军借款本金400837元;二、驳回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刘军负担8158元,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贾思刚出庭作证,拟证明交付2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申请证人邢海根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约定每月50000元分红及刘顺航、鑫航公司与君海公司另有经济往来,涉案400000元还款系给君海公司还款的事实。刘顺航质证认为,证人贾思刚与邢海根均与刘军关系密切,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鑫航公司质证意见同刘顺航。刘皓无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军认为交付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证人李尚英、贾思刚证言为证,而证人李尚英、贾思刚均与刘军系朋友关系,私交甚密,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军就交付200000元承兑汇票未能出示其他直接证据,此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军认为1408500元中有400000元是打给君海公司的还款,有君海公司实际股东邢海根的证人证言为证,但刘军作为君海公司股东,与君海公司及邢海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邢海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400000元全部转入刘军个人账户,刘军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400000元系给君海公司的还款,刘军此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君海公司的借贷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利息计算部分外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刘顺航出具给刘军借条,向刘军借款10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次日,刘军将1000000元按刘顺航要求转至刘皓个人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军履行了借款义务,刘顺航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军上诉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0元,刘顺航辩称借条上“每月分红50000元”的字样系刘军自行添加,不予认可。且每月50000元的利息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刘军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军认为刘顺航主张还款中的400000元是刘顺航归还君海公司的拆借款,另有208500元是临时拆借款,刘顺航就涉案借贷关系仅归还80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军上诉认为刘皓系鑫航公司股东,应视同实际借款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鑫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军当庭放弃对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刘顺航、鑫航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且归还数额超出借款数额,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金额过高。按照市场惯例用作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不支付借款利息不合常理,从刘顺航支付给刘军款项超出本金的现实情况看,刘顺航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刘军与刘顺航的借款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分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付款项应该认定为先抵充利息,现已还款项1408500元,其中利息549446.67元,本金859053.33元,尚欠利息12326.08多,尚欠本金140946.67元,刘顺航、鑫航公司此节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合理,但应按还款日期分段精确计算,计算内容详见下表: 时间(年.月.日) 天数 产生利息(元) 打款数额(元) 抵充利息(元) 偿还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尚欠本金(元) 2013.5.28- 2013.11.5 162 106520.55 50000 50000 0 56520.55 10000000 2013.11.6 1 657.53 150000 57178.08 92821.92 0 907178.08 2013.11.7- 2014.3.3 117 69790.58 50000 50000 0 19790.58 907178.08 2014.3.4- 2014.7.7 126 75159.08 200000 94949.66 105050.34 0 802127.74 2014.7.8- 2014.7.22 15 7911.4 100000 7911.4 92088.6 0 710039.14 2014.7.23- 2015.2.12 205 95709.39 10000 10000 0 85709.39 710039.14 2015.2.13- 2015.9.6 206 96176.26 10000 10000 0 171885.65 710039.14 2015.9.7- 2015.11.23 78 36416.25 80000 80000 0 128301.9 710039.14 2015.11.24- 2015.11.27 4 1867.5 198500 130169.4 68330.6 0 641708.54 2015.11.28- 2015.11.29 2 843.89 110000 843.89 109156.11 0 532552.43 2015.11.30- 2016.1.30 62 21710.63 50000 21710.63 28289.37 0 504263.06 2016.1.31- 2016.4.25 86 28515.04 100000 28515.04 71484.96 0 432778.1 2016.4.26 1 284.57 100000 284.57 99715.43 0 333062.67 2016.4.27- 2016.6.1 36 7884 200000 7884 192116 0 140946.67 2016.6.2- 2016.10.12 133 12326.08 0 0 0 12326.08 140946.67 合计 561772.75 1408500 549446.67 859053.33 刘顺航、鑫航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并未用于鑫航公司经营,判决鑫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往耀华公司供应工业纯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顺航、鑫航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顺航、鑫航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刘顺航、鑫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刘军借款本金140946.67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232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刘军承担19212元,上诉人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40212元,上诉人刘顺航、青海鑫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义 审判员  强文静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