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340曹希云与时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希云,时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40号申请人曹希云,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时飞,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原告曹希云与被告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时飞支付原告曹希云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8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如被告时飞任一期不全额归还,增加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曹希云就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曹希云负担1225.5元,由被告时飞负担1225.5元。”因被告时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希云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225.50元,执行费291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时飞作出分期归还计划,履行一万元整后并未按计划还款,现下落不明。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2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