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树峰诉被告张勇、张淑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峰,张勇,张淑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52号原告:柴树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被告:张勇,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华豪阁。被告:张淑艳,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长春岭镇。原告柴树峰诉被告张勇、张淑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8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22日二被告雇用原告在松花江内采沙子,口头约定每采一船中沙给付劳务费1000元,2015年9月21日采沙结束,共采沙123船,应付劳务费123000元。已付64250元,下欠5875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拒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约定的是采一船沙子付900元劳务费,不是1000元,原告也没有采123船,而是采90船沙子。另外本来一条船上应该是三个人作业,但让原告给挤走了一位,而原告将被告的采沙船弄坏了8台机器,耽误了被告一个多月的活,损失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采沙子,原告找到案外人张立新一起劳务,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采沙结束。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务费58750元,但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采沙数额,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共采沙90船、每船900元,��付劳务费64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采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但仅出示了自己书写的数额,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按被告自认数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张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柴树峰劳务费167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关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109元,由原告自负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