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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金玲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金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307号罪犯宋金玲,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哈中刑终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宋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赃款7403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12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宋金玲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宋金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12月获得记功一次,2015年8月、2016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1月、2015年6月、12月、2016年7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金玲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