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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虎与被告宏通公司、陈智洪、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虎,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陈智洪,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035号原告:周国虎,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智洪,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学(系被告陈智洪的父亲)。被告:郑小玲(系被告陈智洪的妻子),又名郑晓玲,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清(系被告陈智洪的母亲)。原告周国虎与被告宏通公司、陈智洪、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通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44220元,利息8898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待案件审结时间而定),以上本息合计1634039元。被告陈智洪与被告郑小玲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通公司是被告陈智洪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被告宏通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智洪自2010年3月14日开始至2013年6月20日,先后分18次向原告借款。分别约定1分至5分不等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偿还本金350000元,偿还利息19048元。对其余借款被告总以支付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尚有本金744220元,利息889819元未偿付,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用途清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宏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用途均为生产经营,理应偿还本息。被告陈智洪作为被告宏通公司独资股东,应该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郑小玲作为被告陈智洪的妻子,以上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宏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本金744220元,其中420000元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剩余324220元本金和借据上约定的合法利息未偿还。2010年7月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750000元,同年7月16日偿还本金350000元,偿还利息19048元。2011年6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因无力偿还借款,将公司所有设备作价48.2万元转让给被答辩人。同年6月25日,协议双方就本协议委托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书,见证内容为宏通公司财产设备转移清单,设备明细表。故债权人将已经清偿的420000元列入债权清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认可欠被答辩人324220元未还,但答辩人借据中约定利息的借款只有两笔,分别是2013年2月23日的80000元和2012年11月25日的127500元,且约定月利率30‰超过法定标准,其他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双方虽然签订了再借款协议书,但前提是被答辩人再借款30万元至50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才同意各借据均以月利率20‰计息,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被答辩人没有再借款给答辩人,故该意向协议书至今未生效,被答辩人要求按再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被告陈智洪辩称,1、2010年借款420000元的本息已于2011年6月25日以宏通公司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的方式偿还了,之后的借款未还原、被告都有责任。2012年5月30日担保追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欠原告本息在甲方欠乙方的货款中扣还70%给原告。由于贷款没有办下来,乙方无法恢复生产,导致被告新增加了债务。2、原告按月利率50‰计息,配合他人设计圈套让答辩人钻。答辩人现在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以将债权变成股份,这是唯一的办法。3、请原告自己去管理抵债的设备,被告早已没有能力继续为其保管。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小玲辩称,1、2010年,答辩人与被告陈智洪还未结婚,750000元的借款和答辩人没有关系。2、答辩人不是公司股东,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毫无理由。3、答辩人是代被告陈智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16张,欠条2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2010年3月4日的20000元欠条,不是借款,也不是实际欠款,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视听资料,原、被告对帐时,被告陈智洪对该笔款项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包含再借款意向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陈智洪对帐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对再借款意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故不应据此认定双方已约定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听资料记录了原告周国虎与被告陈智洪之间完整的对账过程,视听资料的录制虽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但录制视频时未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采用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故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周国虎提交的被告陈智洪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的同意财产保全的承诺,以及原告周国虎于2016年8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宏通公司提供的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附:设备转让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明细表、财产设备移交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再借款意向协议书以及双方对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宏通公司为被告陈智洪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智洪。被告宏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由被告陈智洪、被告郑小玲经手,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陆续从原告周国虎处借款18笔,分别是:1、2010年3月14日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2010年7月3日7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同年7月16日,双方将月利率变更为40‰;3、2012年6月14日1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郑小玲经手;4、2012年6月27日5000元,未约定利息;5、2012年10月19日3000元,未约定利息;6、2012年10月29日25000元,未约定利息;7、2012年10月31日4000元,未约定利息;8、2012年11月25日127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9、2012年12月6日5000元,未约定利息;10、2012年12月7日15000元,未约定利息;11、2013年1月31日6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郑小玲经手;12、2013年2月23日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13、2013年4月3日4720元,未约定利息;14、2013年5月3日12000元,未约定利息;15、2013年5月3日20000元,未约定利息;16、2013年5月3日5000元,未约定利息;17、2013年5月3日10000元,未约定利息;18、2013年6月20日1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18笔借款本金共计1094220元,其中2010年7月3日借款750000元,已于同年7月16日偿还本金350000元,利息19048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智洪或郑小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条。2011年6月20日,原告周国虎与被告陈智洪、宏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智洪将被告宏通公司的机械设备(含挖掘机、装载机、东风自卸车、50KW变压器、80KW变压器、绳锯机、控厚机、矿山车各一台,大切机两台、中切机四台)作价482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2010年年3月14日及7月3日的借款本金共计42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智洪租赁使用已转让给原告周国虎的所有机械设备,每月租金为8000元,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周国虎、被告宏通公司和被告陈智洪委托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设备转让协议书》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作了律师见证,证明《设备转让协议书》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年6月30日,被告陈智宏自书一份《同意财产保全的承诺》,主要内容为:陈智洪与周国虎之间的420000元借款纠纷属实,同意将转让给周国虎的机械设备查封扣押,以上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陈智洪,没有任何纠纷,以上设备由陈智洪代为保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周国虎与被告陈智洪在原告周国虎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再借款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周国虎)在近期同意借款300000至500000元给乙方(被告陈智洪)的独资企业继续开展生产。二、利息为月利率20‰,每年年底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乙方不还甲方将自行处置乙方独资经营的宏通公司的采矿权,宏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甲方监督本次借款资金只能用于乙方矿山办证及生产费用。乙方欠甲方的新老借款本息在乙方货款中扣还。四、此前自2010年3月4日开始曾先后不定期的向甲方借到不等数额的现金借款共18笔次,具体金额以实际借据为准(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具体借款日期详见各借据利息按月息两分),乙方正常生产后,货款由甲方结算,乙方只负责对账。被告郑小玲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当日,原告周国虎和被告陈智洪对上述18笔借款进行了核对。同时查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设备转让协议书》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宏通公司因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上述机械设备除一台铲车被变卖以外,其他设备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宏通公司住所地。2、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再借款意向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3、被告陈智洪与被告郑小玲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两笔借款42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033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陈智洪或郑小玲自2012年至2013年,以个人名义先后16次向原告周国虎借款共计3242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条。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宏通公司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小玲与被告陈智洪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16笔共32422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是被告郑小玲经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小玲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小玲应当对上述16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再借款意向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签订再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应是由原告周国虎再次借款30万元至50万元给被告宏通公司用于恢复生产,待生产经营好转后,此前的18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陈智洪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措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现原告周国虎未按《再借款意向协议书》全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智洪即有权拒绝按《再借款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未约定利息的14笔共计116720元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6笔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5日借款1275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即2012年11月25日借款127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利息为13379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利息为79253.28元。对其他双方未约定利息的14笔借款共计116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上述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14笔共计116720元借款,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利息为4727.15元。综上所述,被告宏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周国虎借款本金324220元、利息217770.43元,共计541990.43元,被告陈智洪、郑小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通山县宏通石材有限公司、被告陈智洪、被告郑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虎借款本金324220元、利息217770.43元,共计541990.43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已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国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9元,由原告负担962元,由被告负担8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人民陪审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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