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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奚养敬、张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养敬,张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17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养敬,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张玉芹,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奚养敬、张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奚养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养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43311.6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玉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奚养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7625‰,被告张玉芹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奚养敬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其朋友董新房使用,应由董新芳偿还。张玉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奚养敬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玉芹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城关信用社承诺对奚养敬借款3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奚养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芹及翟雪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为奚养敬��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城关信用社;保证人为张玉芹、翟雪芹;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奚养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0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奚养敬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奚养敬;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0.762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二被告及翟雪芹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城关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奚养敬,存款账号为62×××94的账户中,被告奚养敬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奚养敬未归还借款本金,实欠原告利息41019.36元。诉讼中,被告奚养敬称案涉借款由董新房实际使用,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董新房2014年6月10号”。城关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4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奚养敬由被告张玉芹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奚养敬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奚养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奚养敬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019.36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43311.66元,对利息超出41019.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奚养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41019.3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62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奚养敬虽辩称讼争借款由董新房实际使用,应由董新房偿还,并提供了署名为“董新房”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奚养敬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转存至奚养敬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应认定原告向奚养敬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包括将借款转借给他人,均属于奚养敬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被告奚养敬提交的借条载明了董新房向其借款30万元的内容,这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奚养敬免除本案还款义务的依据。如被告奚养敬所述案涉借款由董新房使用属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玉芹为被告奚养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奚养敬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养敬追偿。被告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养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为41019.36元;自2016年1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6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张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玉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奚养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二被告负担3203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