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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苗佳彦与徐祖郎、曹堂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佳彦,徐祖郎,曹堂娣,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九〇二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佳彦,女,198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祖郎,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堂娣,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皛,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九〇二工厂,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云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佳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佳彦上诉请求:徐某在居住的室内空间往身上浇高度易燃品清洁油,对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苗佳彦自身也是受害者。清洁油与汽油属不同性质的化学品,一审法院认定苗佳彦从一开始就知晓徐某浇清洁油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也因苗佳彦未看到徐某浇清洁油而撤销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以刑事测谎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苗佳彦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祖郎、曹堂娣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徐祖郎、曹堂娣共同辩称,苗佳彦迫使徐某与父母断绝关系缺乏人性,徐某因受到侮辱而采取了极端行为,但并未真的要自杀,而是以死相胁。苗佳彦使用电警棍发出火星致清洁油燃烧,导致徐某死亡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苗佳彦缺乏基本诚信,未通过刑事测谎,苗佳彦虽涉及刑事犯罪证据不足,但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九〇二工厂(以下简称九○二工厂)述称,工厂对化学品有安全管理规定,也有使用登记制度。徐某工作中需要使用清洁油,也有外出维修任务,其违反规定私自将清洁油带回家,工厂并不知晓。徐某因家庭矛盾与苗佳彦发生冲突,与工作无关。对徐某的死亡工厂并无过错。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祖��、曹堂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苗佳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496.09元、丧葬费32,708.5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亲属处理后事开支66,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祖郎、曹堂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徐某,徐某与苗佳彦系夫妻关系,曹堂娣与苗佳彦婆媳关系长期不和睦。徐某生前为九〇二工厂现役军官,户籍地为上海市广纪路XXX号。2015年3月19日中午11时许,徐某回到本市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与苗佳彦发生争执。11时14分,苗佳彦报警称在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人浇汽油自杀,已着火。报警后,徐某因烧伤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急救。徐某入院诊断:1、烧伤(汽油火焰)43%TBSA深Ⅱ度8%、Ⅲ度35%头面颈、躯干、双上肢;2、MODS(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心肌损伤);3、吸入性损伤(重度);4、痛��。2015年3月20日晚22时许,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对苗佳彦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苗佳彦执行取保候审。案发后,虹口刑侦支队对案发时在场人员即苗佳彦及苗佳彦父母分别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苗佳彦和苗佳彦父亲苗福琪均称:2015年3月19日中午11时许,徐某回到广灵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苗佳彦和徐祖郎、曹堂娣之间的矛盾,徐某和苗佳彦发生争执,苗福琪在两人中间劝解,因徐某要挥拳打苗佳彦,苗佳彦拿起一根电警棍进行格挡,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徐某身上突然起火,同时苗福琪的手和脚同时起火,后“110”“120”到场将徐某和苗福琪送至医院抢救。苗佳彦父亲苗福琪称:当时徐某在进门后,直接举起一只他随身带着的铁桶,自上而下朝自己身上浇了一种透明液体。苗佳彦称:自己听到徐某回来了,就回到卧室,后来听到徐某说了过激的话,就从卧室出来,看到徐某头发湿漉漉的,双方发生争执,徐某打了自己一拳后,还要继续冲过来打自己,自己父亲就面向徐某拼命拦住他,自己拿起放在卧室门口的一根电警棍想挡住徐某挥过来的拳头,这个电警棍是之前徐某送给自己防身用的。结果电警棍被徐某一把抓住,苗佳彦在与其相互拉扯间,徐某和自己的父亲身上突然都着火了,看到烧起来后,自己很害怕就回到房间反锁房门。过了一会想到灭火要用被子盖上去,就打开门扔了一条被子出去,又过了一会自己给朋友发短信“他来浇汽油了”,又再次关上房门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后再打电话给朋友让其快来。虹口刑侦支队在现场发现的装有不明液体的铁桶上印有“上海特奥润滑油有限公司”、品名为“优质清洗油(120)”。2015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此出具沪公物鉴(检)理字〔2015〕9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见庚烷、3-甲基已烷、正已烷、2、3-二甲基戊烷、甲基环已烷、辛烷成分。2015年3月23日,上海特奥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经理陈建香向虹口刑侦支队反映:该种清洗油只有九〇二工厂于2013年11月11日购买了五桶,属于一级易燃品,有较强的挥发性。事后经虹口刑侦支队进行侦查实验,证实现场提取到的黑色电警棍在电压4.1V的状态下,激发出的电弧能点燃现场铁桶内的液体。2015年3月24日14时许,针对起火前苗佳彦是否看到徐某往自己身上浇油这一问题,虹口刑侦支队在征得苗佳彦的同意后,在上海市刑侦总队刑科所对苗佳彦进行了测谎。测谎结果:苗佳彦在这一问题上未通过测谎。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苗佳彦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上���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因苗佳彦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苗佳彦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九〇二工厂垫付了徐某的医疗费及其亲属来沪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本案审理中,徐祖郎、曹堂娣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九〇二工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徐某在往自己身上浇清洁油后与苗佳彦发生争执并争夺电警棍的过程中,电警棍开关被触动,电警棍激发的电火花致徐某身上的清洁油发生燃烧,致徐某被烧伤致死。徐祖郎、曹堂娣主张事发时系苗佳彦拿出私藏的电警棍并开启电警棍电源电击徐某,对此苗佳彦予以否认,徐祖郎、曹堂娣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苗佳彦对于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苗佳彦与徐某发生争执时已发现徐某头发湿漉漉的��而该清洁油具有较强的挥发性,苗佳彦在徐某身上着火后回到卧室拨打报警电话及给朋友发短信均称徐某浇汽油,案发后苗佳彦在是否看到徐某往自己身上浇油这一问题上亦未通过测谎。故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苗佳彦在与徐某发生争执时知晓徐某身上浇油的可能性显大于不可能,此情形下苗佳彦使用电警棍阻止徐某时应当预见到在冲突中可能会因电警棍激发的电火花引燃徐某,苗佳彦对此未尽到必要、充分的注意义务,存有过错,应当对徐某的死亡后果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清洁油的易燃性,其采取过激的方式与家人沟通解决矛盾,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徐某自身负有主要过错。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徐某为本市城镇居民,法院根据徐祖郎、曹堂娣诉请并参照本市��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954,200元。2、丧葬费:法院根据徐祖郎、曹堂娣诉请并参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2,7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徐祖郎、曹堂娣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酌定为2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4、医疗费及亲属处理后事支出:鉴于徐祖郎、曹堂娣未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其在本案中不能将该两笔费用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故本案对医疗费及亲属处理后事支出不予处理。本案中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采用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要更为严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符合两种诉讼的不同目的和价值取向。本案中,苗佳彦虽然被撤销了刑事案件,但并不影响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进行上述认定。综上,判决如下:苗佳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祖郎、曹堂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381.7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相关测谎结果,苗佳彦对徐某身上已浇了危险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使用电警棍激发电火花进而引燃徐某,最终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苗佳彦存有一定过错并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正确。苗佳彦上诉主张自己并无过错,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一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苗佳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家庭生活困���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应由上诉人苗佳彦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