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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朝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朝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5号原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段朝晖,男,1968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物产)与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第三人段朝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12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元建设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物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被告新元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慧及第三人段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物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1697330.00及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7年9月与铁岭东北城有限公司签订了“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号项目第(4)区建设工程合同”,项目经理为段朝晖。2009年,原告依据政府纪要作为甲方接管该项目。2010年,被告承建的工程基本竣工。2011年至2012年,原告陆续为被告结算工程款。因被告拖欠铁岭金城集团混凝土款,被铁岭中级法院在原告账户中强制执行划走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169733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金城集团混凝土款。但因法院未将划款手续及时转交原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示,致使原告为被告项目经理段朝晖来原告处结算总工程款时,未能将已划走的1697330.0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造成原告多付被告1697330.00元工程款。原告发现后曾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新元建设辩称,1、不当得利是指双方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的行为,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四区工程还是五区工程,均有合同及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而铁岭中院从原告处划走的款项,也是基于被告为原告施工而形成的到期债权,为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铁岭中院发回重审裁定提出应查清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其他工程款项,原被告有涉案工程款纠纷在辽宁省高院尚未审结。本案应等待省高院最终判决结果,为此,应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段朝晖辩称,我负责浅水湾4区的工程建设,而涉案混凝土是用在了五区工程上,我与被告均不是受益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铁新委发8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无异议,但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合同关系,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段朝晖答辩同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工程发包及施工建设的事实,不能作为多收取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承诺书、通知书、催款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多付工程款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认为段朝晖是被告公司的分公司经理,承诺书签订时分公司已经解散了,段朝晖代表不了总公司,承诺书也没有总公司的盖章。第三人段朝晖答辩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段朝晖系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指定的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判决书三份,证明段朝晖是被告公司铁岭分公司的经理,同时(2014)铁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已经证明新元建设承认收到吉林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并已转交给杨春光,中院驳回了新元建设要求吉林建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14)铁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2010)铁民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及(2011)辽民二终字第6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2014)铁民一初字第4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与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号项目第(4)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开始承建铁岭新城区浅水湾1号项目第(4)区建设工程,并指派段朝晖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09年,原告依据铁岭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接收原铁岭东北物流城有限公司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浅水湾1号工程的资产。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至2012年,原告陆续为被告结算工程款。因被告拖欠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1年11月1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天水物产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从原告账户中强制执行划走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169733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段朝晖到原告处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未将法院已划走的1697330.00元执行款从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造成原告多付被告169733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新元建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厘清以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新元建设对所欠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据该条规定,新元建设负有对金城商混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铁岭金城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11年11月11日,基于本案原告天水物产对本案被告新元建设尚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下达(2011)铁执字第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天水物产十五日内直接向金城商混履行其对新元建设所负到期债务1697330.00元,并在期满后采取了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以认定,新元建设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性质为其对天水物产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被告新元建设承建的工程有两项,其一为其与本案原告天水物产签订的“浅水湾1号”4区工程,由天水物产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基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新元建设对天水物产享有债权;其二为其与吉林建工签订的“浅水湾1号”5区转包工程,由吉林建工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基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新元建设对吉林建工享有债权,而与天水物产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只能是天水物产基于“浅水湾1号”4区工程应付而未付给新元建设的工程款。2012年,原、被告双方对“浅水湾1号”4区工程作最终结算时,被告新元建设未对该笔到期债权作出提示,导致原告天水物产在支付工程款时未予扣除,多支付出16973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被告新元建设基于“浅水湾1号”4区工程多收取1697330.00元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理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天水物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段朝晖关于金城集团混凝土系用于“浅水湾1号”5区工程,其本人及被告新元建设非受益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无论混凝土用于哪一区,合同均是以被告新元建设的名义与金城商混签订,新元建设都负有对金城商混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第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元建设以涉“浅水湾1号”5区工程尚有纠纷正在诉讼中,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浅水湾1号”5区工程案件解决的是吉林建工是否拖欠新元建设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所涉新元建设对天水物产的到期债权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新元建设与原告天水物产就浅水湾1号”4区工程签订合同后,即指派第三人段朝晖为工程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段朝晖在该工程建设和结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新元建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33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第三人段朝晖不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20076元,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凯& # xB;审判员 于树君审判员 李      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