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爽与郑亚男、谭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爽,郑亚,谭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爽,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男,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广伟,住农安县。上诉人周爽因与被上诉人郑亚男、谭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403.56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中的租车费3000元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是上诉人从张国帅手中租赁来的,月租金3000元,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于上诉人修车期间的误工费给予了保护,但是忘记了该租车费是客观存在的,即上诉人的收入中去掉租车费才是修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即成本加实际利润等于停车期间的误工收入,该租车费3000元应当予以保护。二、交通费应当予以保护。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去医院就医、进行评估等事项均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发言应当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三、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公估程序虽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到场,但是维修车辆中使用原厂原件维修是正常的维修过程,该车辆虽然并不是新车,但维修车辆过程中也不可能使用旧件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支持。四、停车费应当予以保护。停车费以及救援费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票据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虚假情况,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停车场是否有权收取费用,属于行政委托之间的范畴,不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保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郑亚男、谭广伟辩称,没有意见。周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413.28元、租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282元、咨询复印费2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停车费757.28元、车辆损失8150元,共计20402.56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郑亚男驾驶谭广伟的未定期检验、未悬挂号牌的×××号小型轿车沿农安镇德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遇左快车道内周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南海涛沿德彪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周爽、南海涛受伤。2015年5月5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亚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爽、南海涛无责任。周爽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花医疗费413.28元。谭广伟是×××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郑亚男借用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郑亚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爽人身及财产损害。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郑亚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爽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周爽造成的损失,郑亚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广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上路行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郑亚男承担连带责任。周爽请求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的咨询复印费、租车费、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爽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13.28元;2、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天224.0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5月13日修车完毕22天,224.09元×22天=4929.98元;3、救援费:200元。以上合计:554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亚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爽5543.26元;二、被告谭广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上诉人周爽为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了20张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虽为正式发票,但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就医、评估等事项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车的费用。上诉人周爽仅凭其与案外人张国帅(张大帅)的租车协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租车行为确实存在及协议合法有效,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公估报告是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现场、拍照、定损、出具书面报告。公估报告虽由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仅属于一般证据,对对方当事人并不必然的产生拘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周爽自行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在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结论,无法证实其公允性,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周爽为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提交了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事故救援发票,且称该项费用包括停车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车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周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