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利君与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君,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君,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雁江区政协后院。负责人:吴俊,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君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城管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君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改判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8元,支付加班费16760.36元,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王利君在休假前按城管支队的逐级请假规定向所在中队队长请了假,中队长并未告知王利君请假未获批准,故导致王利君2014年10月8日至11日不在岗的责任不应由王利君承担。城管支队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王利君平时每周上班54个小时,每年节日有加班,一审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错误。3.城管支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辩称,城管支队是经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管局下设分支机构,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王利君长时间休假应由其本人按规定逐级请假,其没有按规定请假,连续旷工4天且拒不承认错误,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城管支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王利君的工作时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管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8元;2.判令城管支队支付加班费16760.36元;3.诉讼费由城管支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城管支队系在原资阳市城管联合执法大队的基础上组建设立的参公事业单位,实行市城管支队与城管联合执法大队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经费来源,对人事及财务实行独立管理。2008年3月17日,原告王利君应聘到被告城管支队从事协助城管执法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城管支队根据不同管理区域、路段、口子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分别实行行政上下班制、两班或三班轮换上下班制和错时上下班制,王利君服从城管支队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的工作时间调整。王利君如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城管支队规章制度,城管支队可以解除本合同。城管支队制订的《职工请休假管理规定》中对请休假程序规定为:职工请休假,必须写出书面假条,并按程序审签,经批准后方可休假。请假1天由队室负责人审批,2天由分管支队领导审批,3天(含3天)以上由支队长审批。《督察考核办法》规定:年内累计旷工三天者,属聘用队员予以解聘。2014年6月,城管支队组织职工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学习。王利君在被告城管支队担任东区管理大队步巡组组长,该组2013年7月4日起执行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0:30,下午16:00-18:00;2014年1月27日起执行的上班时间为7:30-9:00+15:00-18:00,9:00-12:30+14:00-15:00;2014年5月20日起执行的上班时间为早晚班7:30-9:00+18:00-22:00,白班13:00-18:30;2014年8月22日起执行的上班时间为白班8:00-12:30+14:00-18:00,夜班18:00-23:00。2014年10月1日-2日安排原告王利君值班,从事与上班期间相同的工作。2014年10月7日,被告在工作巡查中发现原告未到岗上班,经电话联系,王利君称已口头向所在中队领导请假。被告告知原告其请假不符规定,要求原告10月8日必须到岗上班,原告王利君10月8日-10月11日仍未到岗,且事后拒绝按被告要求作出书面检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城管支队经支委扩大会讨论认定:王利君于2014年10月8日-11日未上班,连续旷工4天且拒不检讨承认错误,一致同意开除王利君。当日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于当月21日送达王利君。2015年1月4日,王利君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资劳人仲案【2015】5号仲裁裁决,驳回王利君的全部仲裁请求。另,王利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37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管理规定、工作安排表、节假日值班安排表、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利君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未到岗上班,且未按被告单位制订的《职工请休假管理规定》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被告城管支队认定其连续旷工4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王利君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及工作安排表中对上班时间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分别实行行政上下班制、两班或三班轮换上下班制和错时上下班制,原告王利君的日工作时间及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故其主张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及每年节假日加班6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但2014年10月1日-2日被告安排原告值班2天并从事与上班期间相同的工作,应认定为法定休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396.42元,原告王利君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城管支队是经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纳入市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参公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经费来源,对人事及财务实行独立管理,且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来看,其也并不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城管支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资阳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君加班费396.42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利君提交了同组四名队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利君与4人调换了轮休假,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4人帮王利君上了班。本院对四名队员陈某、张某某、李某、吴某某以及中队长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四名证人中,陈某、张某某、李某证实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没有帮王利君上过班,仅吴某某证实与王利君换班并还了班,因此不能认定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4人帮王利君上班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四名证人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上诉人王利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二、上诉人王利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利君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未上班,在休假前是否按城管支队的规定请了假,是否应作为旷工处理。1.王利君称在休假前向所在中队队长请了假,证人李某某证实王利君是请过假,但李某某没有同意。2.不能认定王利君主张的与组上队员调换了轮休假,10月8日至11日4人帮王利君上了班的事实。3.城管支队三大队规定“严禁队员之间擅自调换轮休假,以达到屯假目的,违者按旷工处理”,王利君主张的与组上全部队员换班的情形属于屯假,是单位规定所不允许的。4.2014年10月7日城管支队要求全员上班,王利君这天不可能与人调换轮休,要休假应按城管支队规定请假,但其并未请假。5.城管支队在10月7日的工作巡查中发现王利君未到岗上班后,明确要求王次日必须上班,王利君8日-11日仍未到岗。6.城管支队规定“职工请休假,必须写出书面假条,并按程序审签,经批准后方可休假。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综上,王利君没有按单位规定请假,城管支队认定王利君2014年10月8日-10月11日未上班,按旷工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王利君认为休假前向中队长请了假,是中队长未告知王利君请假未获批准,因此不应承担不在岗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利君是否平时每周上班54个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每年节日有加班。1.根据双方所举的工作安排表,城管支队对王利君实行的是行政上下班制、两班轮换上下班制和错时上下班制非标准工时制度,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7日,王利君的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2.王利君主XX时每周上班54个小时,是认为2014年3月3日的工作安排表上,王利君所在的二组和包括负责城北商业街在内的一组共同对应的上班时间一栏里,比2014年1月27日的工作安排表添加了“此时间为城北商业街”字样,就认为自己上班的时间不再适用对应上班时间栏安排的时间,而是适用其他组每天9个小时。王利君的该解释不仅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并且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每天上班是9个小时。3.城管支队每年节日春节、国庆安排值班2天,休息5天;元旦、五一等安排值班1天,休息2天,该节假日值班工作安排中,5天或2天的休息本身就包含了对存在的节假日加班的补休安排。综上,王利君主张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和每年节假日加班6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均认可的工作安排表证明的工作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城管支队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利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军审判员 梅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