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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金文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文,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文,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军,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金文与被执行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61323.87元{包括货款221486.4元、逾期付款利息34221.4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案件受理费5136元、公告费48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审 判 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