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万进洪、黄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进洪,黄平,陈光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0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万进洪,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被执行人黄平,男,1990年2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被执行人陈光理,男,1988年7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被告人万进洪、黄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光理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8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万进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光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万进洪、黄平、陈光理共同退赔被害人陆某能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光理退赔被害人张冬梅“明基”牌台式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纪以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吴建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168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移送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移送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万进洪、黄平、陈光理存款均未果。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万进洪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人民法院对万进洪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黄平、陈光理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民法院对黄平、陈光理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万进洪、黄平、陈光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委托调查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及退赔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8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罚金部分及第四项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