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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米利与刘军、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利,刘军,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利委托代理人:常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郝强,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米利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原审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利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应由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对工程供料款确认不明。刘军辩称,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于上诉人米利而言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改变,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并承担利息496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以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并在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所提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应预付货款8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刘军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未依约预付80万元货款,原告仍依约继续发货,直至2014年8月底。原告给被告发货价值92万元,被告始终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2014年11月8日,双方对账单进行结算,被告承若原告钢材款92万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属实,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该份购销合同上供方为“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着“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专用章”,原告刘军是委托代理人。2016年5月10日,延安永瑞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到期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刘军。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公司并未就该债权的转让通知被告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裁定: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提出,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并未认定案件事实,故,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米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