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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志杰、张爱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杰,张爱芳,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杰,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芳,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吴志杰因与被申请人张爱芳、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杰申请再审称:一、请求判决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原审判决;二、判令张爱芳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吴志杰应偿还张爱芳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吴志杰与张爱芳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申请人吴志杰在诉讼发生前后从未跟被申请人张爱芳有过任何的交往,与张爱芳素不相识,更何况是发生如此巨大的借款。根据交易习惯,与一个陌生人发生如此巨大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仅凭《借条》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张爱芳也没有将借条上的款项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吴志杰。尽管有借条的存在,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借条》款项下的义务,没有真实向申请人支付过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12012]]240号)第58条“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被申请人张爱芳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借款及其有支付能力等证明,但其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张爱芳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合同项下的金钱义务。虽然被申请人张爱芳在庭审时提交了两份银行的流水账记录,但是其转账的时间、交易金额、银行账号都无法证明其资金交易的对象、用途及去处,其中有笔25万元的转账是发生在2013年5月15日,交易发生在《借条》之后,这与被申请人陈述是在签写《借条》当日即交付借款的事实不符。而且在第二份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该份证据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强调的是,被申请人一直主张40万借款是在签写《借条》的当日在尤强的办公室当面交付的,那么,该两份证据是与本案无任何牵连的。因此,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4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尤强转交给申请人,尤强在二审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三)借条的来源是由于尤强拖欠申请人巨额货款而来。申请人是湛江市广汇印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有纸箱产品的制作销售,而尤强名下的湛江市强威饼业有限公司则常年向申请入定制纸箱制品,也一直拖欠申请人的巨额货款无法偿还。在申请人吴志杰迫于无耐的时候,尤强提出可以由其向前岳母张爱芳(即本案被申请人)借款归还,但是必须要以申请人吴志杰的名义书面签写《借条》,以此来归还欠款的一部份,并且要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索取好处。在签写借条的当日就由尤强将40万元的货款转到了申请人吴志杰的银行账户上,在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上的借款已被吴志杰的广汇公司和尤强的强威公司已抵扣完毕,此时,《借条》上的权利义务都均已消灭。(见证据清单二第一组证据)对于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尤强在未经被申请人张爱芳同意的情况下就处理其债权的认定不符,这40万元并非是张爱芳对申请人的债权,而是申请人与尤强的货款结算。二、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一)被申请人张爱芳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与尤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偿还欠款,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且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借款的时间、资金往来情况、借款的用途、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方面来看,被申请人张爱芳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知,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是凭借其女儿刘文媛与尤强是夫妻关系,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张爱芳与尤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且陈述前后矛盾。在本案一审的时候,一审法院就通知本案的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而尤强与张爱芳没有依照法院的通知到庭参加应诉,且张爱芳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多次主张涉案的借款是在尤强的办公室亲自交付给申请人,而后又在本案的开庭过程中全盘否认是现金交付的事实,所主张借款交付的事实前后予盾。而在二审中,尤强突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承认了借贷的事实,这有背于常理。(三)借条签定后,被请人亦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尤强。张爱芳在庭审时交待,借据内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尤强,然后再由尤强交付给申请人的,但是通过被申请人张爱芳在庭审时所交的证据材材都无法显示其有交付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张爱芳诉称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是无法成立的。(四)尤强与其前妻刘文媛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刑事立案调查。2016年6月8日,本案中的尤强因涉嫌犯罪被湛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本人早已有前科,尤强曾经被廉江市公安局2015年10月27日22时刑拘,次日18时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后被保释。因此,在本案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强是与被申请人合谋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并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爱芳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张爱芳亦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借款的义务,张爱芳与尤强恶意虚构债务,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张爱芳辩称:1、吴志杰与张爱芳并不认识,张爱芳不可能将款项交给吴志杰,只能通过中间人尤强交付。张爱芳同意借款后,由尤强转给尤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尤强已转账给吴志杰,吴志杰在收到款项后就写了借条,但说明给的是现金。2、张爱芳住在甘肃,一审时我们找不到尤强,因此不清楚交款细节也是正常的,通过借条的书面意思,可以理解为是现金交付的。3、尤强是张爱芳的女婿,因此双方才存在信任,才同意借款。4、只要收到了这笔款项,就证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吴志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爱芳与吴志杰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吴志杰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借条》给张爱芳,向张爱芳借款40万元。同日,作为担保人的尤强(亦是介绍人)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到吴志杰账户,银行汇款摘要注明为“尤总借款”。虽然吴志杰不认识张爱芳,但尤强承认该40万元是张爱芳委托其出借的,且尤强汇款的金额、时间和上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时间相一致,吴志杰亦确认收到尤强的汇款40万元。因此,吴志杰与张爱芳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吴志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认为该40万元是尤强汇给其货款,用于冲减尤强与其之间的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该冲减行为是经过债权人张爱芳的同意。故吴志杰关于张爱芳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友裕审 判 员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