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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耿书山又名耿三小、冯秀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书山又名耿三小,冯秀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书山又名耿三小,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玲,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芳,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灵寿县。上诉人耿书山因与被上诉人冯秀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耿书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成忠作为当时水泉村第一生产队队长、副主任在合同上签了字,此合同已经本村第一生产小队村民代表通过并同意,应当认定有效;2、被上诉人已系王家沟村民,对水泉村第一生产小队的土地已丧失了承包经营权;3、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只是出卖树木及房屋,没有山坡的记载错误;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冯秀芳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买给上诉人房子和树,并没有记载上诉人所称的山坡,林木权不等于林权;2、本案涉及的山坡是在1984年依法确认给被上诉人的,山坡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没权利买卖;3、被上诉人改嫁没有分得土地,原承包地不能收回;4、双方买卖协议没有双方以外的人,没有其他组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耿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冯秀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腊月和1984年正月冯秀芳通过生产队分得三个人(即冯秀芳、冯秀芳丈夫耿玉平、冯秀芳女儿耿捐)的山坡和树,2002年1月12日耿玉平去世,冯秀芳带子女嫁到陈庄镇王家沟村并落户。200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耿三小买冯秀芳核桃6棵。洋槐树座落:后梯子沟北沟石磊对面背坡一股,马文禄坟对面2股,其中板栗一股,南沟背坡1股、自留山1股,白草沟阳坡少半股和别人伙,偏坡公路外1股,大梨树沟口道下1股,小梨树沟石磊起杨树1股,安成义房起背坡和锁义相邻1股。松树在大伙,每股三分之一(注三家分)。房子:买冯秀芳房三间和耿三小一排房,共合计壹仟元整。双方及安成忠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冯秀芳收到耿书山款1000元。现在耿书山以签订合同后一直经营至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冯秀芳以只卖树木和房子没有卖山坡为由不认可耿书山主张,且称自己也经营过争议之地。另查明,耿书山女儿耿捐1984年6月13日出生,儿子任敏1985年6月2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冯秀芳处分行为的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并无处分权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本案中,1984年冯秀芳家分得生产队山坡及树木,2002年冯秀芳丈夫去世,2008年冯秀芳与耿书山签订合同时,耿书山儿女均已成年,在没有征得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民间交易习惯家庭共有财产处分时,由家长出面以家长的名义进行交易签订合同,取得方相信家长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当视为共有人同意处分。且耿书山的购买行为是善意的又支付了价款,故对冯秀芳主张自己无权处分,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耿书山认为购买的是包括山坡在内的所有内容,冯秀芳只承认出卖的是地上部分的树木,不包括山坡。从合同的记载看,只是核桃6棵、洋槐树座落、房子,并没有山坡的记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冯秀芳1984年分得的山坡地,仍然属于小队集体所有,冯秀芳无权出卖。可见耿书山主张购买山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房子所占土地的处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耿书山购买冯秀芳房屋后,该房屋所占土地应由耿书山使用。综上所述,双方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地上树木、房子的买卖行为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耿书山与冯秀芳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地上树木、房子的买卖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耿书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的的协议内容中只列明了树木和房屋及坐落,并未谈及山坡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事项,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书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耿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