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罡、穆坤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罡,穆坤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罡,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祥、李璞,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坤亭,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罡因与被上诉人穆坤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穆坤亭于2016年11月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刘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李璞,被上诉人穆坤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刘罡向穆坤亭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穆坤亭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刘罡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10月7号。”针对该欠款形成的过程,穆坤亭称:滨河京富豪肥牛火锅店是我投资经营的,营业执照是我弟弟的名字,经营场地接近2000平方米。我每天的营业额都在店里放着。我借给刘罡这26万元,是全部现金给他的,地点在滨河京富豪火锅店三楼,该借款与工程无关。刘罡称:借款是由森源公司担保,以穆坤亭的名义从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穆坤亭让我和郭某分别给他各写了一张26万元借条(含2万元的利息),该款直接给供货方(工地建筑材料方),没有经过我们手。因50万元借款承建方已经归还,该两份26万元的借条应当作废。根据郭某的询问笔录,郭某证明:工程是穆坤亭的工程,让给我了,因施工材料费我拿不出来,穆坤亭借钱让我用了。一笔是50万元,另外一笔是100万元,两笔我都出借条了。借条金额和实际借款金额是一致的。借50万元是我给穆坤亭出的欠条,欠条上的金额和穆坤亭借出款的金额是一致的,借款两个月。到期钱还了。穆坤亭当着我的面把借条撕毁了。另外100万元也是这个情况。即郭某不认可在穆坤亭借款50万元时,他和刘罡分别向穆坤亭出具26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罡向穆坤亭出具了26万元借条,证明其向穆坤亭借款26万元,对此刘罡不认可,称该借条是穆坤亭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在了工地上,让他和郭某各自向穆坤亭出具26万元的借条,因50万元借款已清还,该26万元借条应作废。郭某作证证明,向穆坤亭借款50万元用在工地购材料,郭某向穆坤亭出具了50万元借条,该借款清还后,50万元的借条已撕毁。郭某明确表示没有向穆坤亭出具过26万元借条。因此刘罡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证人郭某的证言对此也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刘罡的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罡欠穆坤亭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罡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刘罡辩称其向穆坤亭出具的26万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穆坤亭可以随时向刘罡主张权利,因此对刘罡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穆坤亭要求刘罡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穆坤亭主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穆坤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1月9日,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穆坤亭26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罡承担。刘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l、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因需资金向其借款260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应26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其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据,被上诉人谎称,借据撕毁,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有预谋的欺骗上诉人。3、260000元的借款如果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却没有约定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民间借贷根本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冒着巨大风险出借现金给他人,却不收取利息,也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诉讼时间不符合常理,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借贷关系,应在短期内及时收回本金,降低风险。而本案件在三年后,上诉人得××(脑梗)才诉讼,就是怕虚假诉法事实败露,现在人去楼空,上诉人很难找到当时目击证人,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被上诉人用心险恶。5、在漯河市区域内,乃至全国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260000元民间借贷款项,不仅未约定利息、连最基本的担保也未设定。这实属罕见,而不让上诉人提供抵押物更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滨河京富豪开办火锅店,利用与其弟弟开办京富豪火锅店的名义在三楼进行现金交易,进行虚假借贷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与其弟弟合伙开办京富豪火锅店。2、被上诉人称,在办公室没有保险柜条件下存放260000元现金,极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从逻辑思维上分析,属于不折不扣自欺欺人。3、如果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其弟弟合伙开办京富豪火锅店,被上诉人盈利260000元存放在办公室,其弟弟在2013年10月7日左右,也应有260000元的利润分配的存款事实。上诉人还应提供与其弟弟合伙协议、520000元盈利分配表的签字、公司经营各项账目的签字,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而枉法裁判。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森源公司城建的”百合春天”小区4号、5号楼,由于被上诉人无资金来源,2013年又将工程建设降低5%个点,转包给了郭某承建,郭某承认承包被上诉人发包的工程。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260000元现金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穆坤亭二审辩称:一、穆坤亭完全有能力支付刘罡所借的26万元款项。穆坤亭经营多种生意,手头经常有大量的资金(刘罡也见过穆坤亭在自己车上拉几百万现金的事实,证人郭某也知道),且穆坤亭个人有一个习惯就是不会用银行卡、不往银行存钱,资金很多以现金的方式保存,对借给刘罡的26万元款项,穆坤亭完全有能力支付。二、本案中的借款地点如穆坤亭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是在漯河市××区××路中段的漯河市源汇区京富豪肥牛火锅店。该店登记经营者为穆坤亭的弟弟穆记亭,但该登记只是借名登记,实际经营人为穆坤亭,穆坤亭一家人就在店里居住。近2000平方米这样大规模的店有几十万现金是符合现实情况的,穆坤亭用该店的营业款等款项的现金支付给刘罡其所借的26万元属正常现象。该店是否有保险柜并没有法律的硬性规定,与本案无关;利润分配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三、穆坤亭用现金将刘罡所借的款项支付给刘罡,穆坤亭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再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四、关于利息、担保及借款期限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必须约定支付利息、设立担保及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设定担保及借款期限,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刘罡向穆坤亭借款时双方已认识有一段时间,出于信任及熟人关系,才只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设定担保、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五、刘罡向穆坤亭出具了26万元借条,证明其向穆坤亭借款26万元,在一审庭审时刘罡对这一事实不认可,并辩称该借条是穆坤亭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在了工地上,让他和郭某各自向穆坤亭出具26万元的借条,因50万元借款已清还,该26万元借条应作废。刘罡声称其证人郭某可以证明其辩称。但证人郭某到庭后作证证明,穆坤亭借款50万元用在工地购材料,郭某向穆坤亭出具了50万元借条,该借款清还后,50万元的借条已撕毁。郭某明确表示没有向穆坤亭出具过26万元借条。证人郭某的证言对刘罡的辩称也明确予以否认,郭某的证言明显与刘罡的辩称相矛盾,因此刘罡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罡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刘罡借穆坤亭26万元属实,对刘罡借穆坤亭26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刘罡欠付穆坤亭26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刘罡向穆坤亭出具了26万元借条,证明其向穆坤亭借款26万元。刘罡不认可,称该借条是穆坤亭向他人借款50万元,用在了工地上,让他和郭某各自向穆坤亭出具26万元的借条,因50万元借款已清还,该26万元借条应作废。一审庭审后,郭某接受一审法院询问证明:“我向穆坤亭借款50万元用在工地购材料,向穆坤亭出具了50万元借条,该借款清还后,50万元的借条已撕毁。”郭某明确表示没有向穆坤亭出具过26万元借条。刘罡的诉讼主张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证人郭某的证言对此也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刘罡欠穆坤亭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判令刘罡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罡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