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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辉,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许,在宁乡县横市镇泉柳村吴家组,被告人吴某辉与被害人刘某明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辉持尖刀将被害人刘某明左边肩膀及手臂连刺三刀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辉赔偿被害人刘某明十二万元,被害人刘某明对被告人吴某辉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辉前往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辉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辉具有赌博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辉所属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在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同时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