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卿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兴隆镇场镇方向,沿村道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兴隆镇毗庐村11组路段,因未避让右方由被害人谭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二车相撞,造成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卿某甲委托他人报警。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卿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挡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卿某甲交通肇事及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积极赔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3时25分,被告人卿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兴隆镇场镇方向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兴隆镇毗庐村11组一路口,与一辆由谭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卿某甲受伤,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3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卿某甲受伤后及时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谭某死亡后,积极赔偿,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卿某甲当庭认罪悔过并再次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卿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卿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据此,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被告人卿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目前看,被告人卿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卿某甲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战涛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