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控告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68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控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某控告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传唤当事人,也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构成犯罪;3、原审法院未对被损害财物进行价格评估,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对故意损害其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5、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应对其损失进行附带民事赔偿。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3月4日向东海县公安局控诉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东海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同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上诉人陈某,上诉人陈某提出复议,被驳回;上诉人陈某又向东海县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东海县检察院经审查答复陈某,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正确。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就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李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陈某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缺乏罪证。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通过民事诉讼起诉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其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刑事自诉,缺乏罪证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洁 审 判 员 黄 宇 审 判 员 张清磊 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双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