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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允长与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允长,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02号原告:于允长,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恒,议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健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允长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允长,被告小屯村委会负责人张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验、侯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允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45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允长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小屯村委会分两次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54565元。被告小屯村委会以原告于允长系历城渔场工作人员为由,未支付原告于允长土地补偿费。被告小屯村委会辩称,原告于允长在历城渔场工作,不以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被告小屯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于允长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允长系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村民,户籍在该村登记并管理,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6月26日原告于允长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本院作出(2015)天民桥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于允长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为由,判决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于允长土地补偿费。因土地被征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小屯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54564元,但以原告于允长系历城渔场工作人员为由,未向原告于允长支付土地补偿费。原告于允长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于允长土地补偿费545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于允长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于允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故原告于允长要求被告小屯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4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允长土地补偿费5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小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