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史辉志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7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史辉志,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史辉志,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志,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望沙路115号1号店。负责人:黄晓强。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如原告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流凭证)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提交至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