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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与罗昌伦、李逢勇、余涛家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罗昌伦,李逢勇,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地址:绵阳市南河路*号。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伦,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30日,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逢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住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9日,住盐亭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昌伦、李逢勇��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被上诉人罗昌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李逢勇、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昌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逢勇辩称,被上诉人罗昌伦的伤残不实,受伤没有太严重,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余涛没有辩解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罗昌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23422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58分,李逢勇驾驶余涛所有的川BHN3**号轿车,从三台县芦溪镇方向往三台县新鲁镇方向行使,行至事故地点,与罗昌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昌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逢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昌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昌伦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产生住院费262404.89元、门诊费393.4元,陪护费31530元,出院诊断:肺炎、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2锥体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密切随访、加强日常生活护理及功能锻炼。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护理人数为每24小时2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400元。庭审后,李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范畴,并需要1人24小时不间断进行护理。第二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申请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者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产生鉴定费800元,经原告及保险公司协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1、李逢勇垫付了费用28600元;2、川BHN3**号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22万元;3、原告从2005年至事发前一直从事养殖业及种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川BHN3**号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每天12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本院认为10年为宜按每天8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60500元,因原告已经年满70岁,事发前从事养殖业及种植业,故本院认为其务工损失支持每天40元为宜。由于发生事故时,李逢勇系借用余涛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余涛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6279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天×40元=12200元;3、护理费:从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605天×80元=48400元;4、误工费:从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605天×40元=2420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10年×53%=54309.1元;6、大部分护理依赖:365天×80元×1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23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200元,共计:660707.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68798.29元-10000元=258798.29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660707.39元-交强险120000元=540707.39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医疗费部分258798.29元×85%×70%+(540707.39元-258798.29元)×70%=153984.98元+197336.37元+交强险120000元=471321.35元-其垫付的22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249321.35元。李逢勇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258798.29元×15%×70%=27173.8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原告与李逢勇各承担1000元,李逢勇应该承担的费用为27173.82元+1000元=28173.82元,李逢勇垫付的28600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426.15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李逢勇支付。保险公司最后应向原告支付249321.35元-426.15元=2488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罗昌伦支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4889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被告李逢勇支付426.15元。三、驳回原告罗昌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6元,减半收取7123元,由原告罗昌伦负担1123元(已交),���被告李逢勇负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提出上诉。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罗昌伦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罗昌伦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范畴,并需要1人24小时不间断进行护理,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酌定为每天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调减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依赖费因鉴定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范畴,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结合被上诉人罗昌伦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以五年计算,如五年后还需护理依赖,可另行起诉保障其权利。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罗昌伦受伤害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宜计算误工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被上诉人罗昌伦因残疾一审法院结合受伤情况及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根据侵权的大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和事故有关的鉴定费,应当由李逢勇负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罗昌伦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6279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5天×40元=12200元;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605天×80元=48400元;4.残疾赔偿金:10247元×10年×53%=54309.1元;5.大部分护理依赖:365天×80元×5年×80%=116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定费:2200元,共计:519707.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68798.29元-10000元=258798.29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519707.39-交强险120000元=399707.39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罗昌伦支付的数额为医疗费部分,258798.29元×85%×70%+(399707.39元-258798.29元)×70%=153984.98元+98636.37元+交强险120000元=372621.35元-其垫付的22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150621.35元。李逢勇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258798.29元。×15%×70%=27173.8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罗昌伦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由罗昌伦和李逢勇各承担1000元。另,李逢勇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鉴定费2200元由李逢勇承担。李逢勇应该承担的费用为27173.82元+1000元+2200元=30373.82元,李逢勇垫付的28600元应予扣除,李逢勇最后应向罗昌伦支付30373.82元-28600元=1773.82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罗昌伦赔偿150621.35元。三、李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罗昌伦支付1773.82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