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张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县大榆镇“东泰花园”吃饭、饮酒。当时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榆镇西三路朝涪江三桥行驶,途中撞上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川Jxxxxx三轮摩托车,致被告人张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陈某随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跟随救护车到射洪县中医院,并在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血备检。 2017年1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07.8+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刘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8+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