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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1988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张一某(四人均已起诉)为了讨要燕某某向张某某承诺的部分好处费,将燕某某拘禁××区王某某的租住处,长达5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张一某(此四人已起诉)为了讨要燕某某以前承诺给张一某的部分好处费,在洪洞县龙马乡燕某某开办的饮料厂附近强行将燕某某带至临汾王某某租住的××区,将燕某某非法拘禁达5日,期间强迫燕某某出具欠条并索要了13000元。2016年5月21日14时许,燕某某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解救。案发后,赃款追回,被害人领走。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张一某、左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2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欠条,发送信息照片,领条,谅解书,本院(1988)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人身自由5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璟璞人民陪审员丁临萍人民陪审员曹香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白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