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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14号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陈某。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陈某,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蒙、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因���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建集团公司辩称,如果欠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会承认。但是需要原告举证,证实款项是怎样汇入集团公司的。原告曹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六份收款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70000元;2、一份2014年8月9日,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辉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为缓解经济压力,向全体在职职工募集资金,按职务不同分派不等数额的募集资金任务,被告宁建集团公司给定的利息为月息2%,宁辉公司在此���础上再增加0.5%,募集的资金先由宁辉公司收取,宁辉公司统一转至被告指定账户;3、一份2017年2月14日宁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将款项存入宁辉公司,已由宁辉公司汇入统一的账户,并佐证利息;4、被告宁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杨福旺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2016年12月26日向职工杨福旺出具的一份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证明及一份杨福旺的退集资申请,证明原告与杨福旺同为职工,一样的募集资金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向职工募集资金的过程、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宁建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宁建集团公司为缓解资金紧张、解决还贷困难,决定向员工集资。同日,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子公司宁辉公司转达了被告领导集体的决定,在在职员工范围内募集资金,承诺在宁建集团公司给定月息2%基础上,再增加0.5%,其中月息2%由宁建集团公司承担,增加部分由宁辉公司自行承担。资金使用至2014年12月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募集资金先交宁辉公司财务,然后统一转宁建集团公司财务。原告曹某出资370000元,该款由宁辉公司汇入到被告宁建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分行营业部营业室,账户:37×××83)。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3日,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六份。2014年12月底,资金使用期限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建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员工集资借款,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满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