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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缪春发、张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春发,王丽娟,张雪,贾赵桥,胡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8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春发,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赵桥,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审被告:胡风英,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春发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张雪、贾赵桥,原审被告胡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春发暨原审被告胡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炜,被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军、唐可,被上诉人张雪、贾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诉争的南京市后载巷64号401室抵押房产购买于2000年,该抵押房产虽登记在缪春发一人名下,但为缪春发与胡风英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抵押房产的权利属性以及王丽娟的行为是否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此外,缪春发在2016年1月27日收到王丽娟汇入的案涉款项95万元后,又随即向张洪春尾号为7997的银行卡转账95万元。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是否用于缪春发与胡风英的夫妻共同生活,胡风英是否从借款中享受利益亦未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缪春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言平审 判 员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