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卢书飞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飞,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67号原告:卢书飞,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陈晨,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卢书飞诉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书飞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晨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晨向原告卢书飞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卢书飞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陈晨(加按了指印),2015.7.15”。原告将18400元给付了被告,预先扣除了16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借条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借条予以否认或提供已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书写的是借原告2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8400元,将1600元做为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当为184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因其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6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184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84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书飞人民币1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