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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杨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杨运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3430号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何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科,男,1974年3月26日,汉族,住方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运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运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