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展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展烽,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展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梁展烽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3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粤A×××××的小汽车,行驶至番禺区禺山西路汇景岗路段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展烽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展烽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二十天至二个月十天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展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展烽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展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梁展烽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展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