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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54号原告李某1,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某2,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3,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2016年7月份,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委会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款,因原告的大哥李某4、三哥李某5已死亡,故其二人土地款按每人6000元予以发放,共计12000元。后原告发现土地款由原告二哥被私自领取且据为己有。因原告共兄弟五人,父母早已去世,大哥李某4、三哥李某5均未婚无子女,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兄弟姐妹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以上财产,即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份继承此笔土地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此笔土地款给原告,均遭到被告推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比例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土地款。被告李某3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4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死者李某5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原告主张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份分配给死者李某4、李某5土地款各6000元,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仅加盖了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没有出具人签字,并且该证明没有载明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份分配给死者李某4、李某5土地款各6000元。上述事实,有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讼争的财产系死者李某4、李某5死亡后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的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上述财产,应当首先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仅加盖了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没有出具人签字,并且该证明没有载明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份分配给死者李某4、李某5土地款各6000元,该证明不能证明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北王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份分配给死者李某4、李某5土地款各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