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和新华、和学贵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新华,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和学贵,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和献武,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和新华邀约被告人和学贵、和献武去盗伐林木并出售,之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和学贵与被告人和新华分两次一起到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宅波画可”林区内盗伐林木,期间使用被告人和学贵的一台油锯和一把斧头共盗伐了8棵云南松(其中1棵云南松系在砍伐时被压倒)、1棵铁杉并造材。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先后将6件铁杉原木以870元的价格出售给和金某1,将8件云南松原木以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维西人,所得收益三人均分。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三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铁杉,立木蓄积合计20.2179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扣押文书;8、鉴定意见及告知情况;9、林权证明;10、被告人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办理相关手续,盗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0.2179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学贵揭发了和金某2、和建国、和建宏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和新华、和献武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和学贵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和新华邀约被告人和学贵、和献武去盗伐林木并出售,之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和学贵与被告人和新华分两次一起到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宅波画可”林区内盗伐林木,期间使用被告人和学贵的一台油锯和一把斧头共盗伐了8棵云南松(其中1棵云南松系在砍伐时被压倒)、1棵铁杉并造材。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先后将6件铁杉原木以870元的价格出售给和金某1,将8件云南松原木以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维西人,所得收益三人均分。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三被告人所盗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铁杉,立木蓄积合计20.21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均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被告人和学贵揭发了和金某2、和建国、和建宏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证实案件来源系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三被告人均系民警在初步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盗伐林木的经过,构成自首。2、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和新华邀约和学贵、和献武一起去和献武的管护区砍树并出售,2月初,和学贵与和新华分两天(和献武有事没有去)一起到林区砍树并早造材,使用的工具是和学贵的一台油锯、一把斧头,砍了7棵云南松及一棵杉树,砍树时还压倒了1棵云南松,7棵云南松造材成8件原木,1棵杉树造材成7件原木,2月13日,三人一起用和献武的牛将7件铁杉原木运出林区并将其中6件以870元的价格卖给和学贵联系的和金某1后平分所得;2月14日,因和献武有事,遂以1000元的价格雇请和金某1用其牛将8件云南松原木运出林区后以4700元卖给和新华联系的一维西人(装车时和献武过来帮忙),所得钱三人平分的事实。3、证人和金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向和献武、和新华、和学贵以每方300元的价格收购了2米铁杉原木2.9方,支出了870元给和学贵;2015年2月份,和学贵、和新华请其用水牛帮忙拉了5件云南松柱子,从山青古药材基地上面拉到基地的车路边,支付给其1000元。4、证人和学文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未经其同意合伙在其管护区内砍了8棵云南松,径级在50-60cm左右,一共给了其4000元。5、证人和仕武证言,证实三四年前的一天,其帮和献武在山青古集体林“海母古”和学文的管护区里砍了一棵直径30cm左右,高十米的云南松,造材成2件原木,其不清楚和献武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6、黄色油锯一台、物证照片、扣押文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经和新华、和学贵指认,两人在盗伐林木时所使用的工具为一台黄色机身油锯及一把斧头。2015年11月9日,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和学贵持有的一台黄色油锯及一把斧头扣押。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将一把斧头不慎遗失,故仅随案移送一台黄色油锯。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盗伐林木的地点为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区,俗称“宅波画可”;(2)现场遗留伐桩9个,伐桩附近有造材遗留的废料及木屑,伐桩切面呈浅灰色,判断盗伐时间已长;(3)编号为1-7的伐桩均为云南松,8号为铁杉,9号为盗伐7号时被压倒遗留的伐桩,约5米树干被取材盗用,遗留有8米长的树尖。8、林权证明,证实经玉龙县塔城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鲍某、黄某实地勘察及查阅资料,和献武三人涉嫌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内;和献武与和仕武涉嫌盗伐林木的地点同上。自2014年至2015年10月21日,辖区内从未发放过自用材指标,在辖区内所有的砍伐林木行为均属于盗伐或滥伐林木的行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和新华、和献武、和学贵辨认,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为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宅波画可”林区内,三人合伙盗伐共计9棵,其中有1棵系被压断,其中8棵云南松,1棵铁杉;经和献武辨认,和献武伙同和仕武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玉龙县塔城乡塔城村委会山青古三组集体林“海母古”林区内,所盗伐的为一棵云南松。10、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在塔城乡山青古林区涉嫌盗伐的林木为8棵云南松、1棵铁杉,立木蓄积合计20.2179立方米。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三被告人。11、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确认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盗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达20.2179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新华、和学贵、和献武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人员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学贵揭发了和金某1、和建国、和建宏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预交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新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和学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和献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供犯罪所用的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和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