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董树海与杜庆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海,杜庆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224号原告:董树海,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杜庆田,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董树海与被告杜庆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庆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庆田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191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养鱼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虾饲料,并言明待出鱼时给付。经多次讨要被告只给付部分饲料款。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并言明在2015年给付拖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守承诺,以种种借口推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呈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杜庆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承包鱼池养鱼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虾饲料,并言明待养殖鱼出售后给付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董树海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贰佰陆拾肆元整(191264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126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庆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树海饲料款19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杜庆田担负。(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6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杜庆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062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