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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与张连春、盛立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张连春,盛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号申请执行人:尚衍贵,男,汉族,66岁。申请执行人:尚衍志,男,汉族,52岁。申请执行人:苏义福,男,汉族,54岁。申请执行人:韩继先,男,汉族,48岁。申请执行人:韩邦飞,男,汉族,27岁。申请执行人:刘勇,男,汉族,59岁。被执行人: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连春,男,汉族,39岁。被执行人:盛立明,男,汉族,50岁。申请执行人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与被执行人张连春、盛立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盛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尚衍贵工资款6420.00元、尚衍志工资款3700.00元、苏义福工资款2659.00元、韩继先工资款4320.00元、韩邦飞工资款3381.00元、刘勇工资款3630.00元,合计24110.00元。二、被告张连春与被告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盛立明负担,张连春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连春、盛立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人盛立明将执行款24382.00元交付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尚衍贵、尚衍志、苏义福、韩继先、韩邦飞、刘勇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62.00元,由被执行人张连春、盛立明、蛟河市长余砌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