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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刘苏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刘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主要负责人:姜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锦,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系该行职工。被告:刘苏梅,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刘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逾期利息9738.87元及滞纳金1685.39元(至2017年2月10日,实际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92,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持卡多次使用,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逾期利息9738.87元、滞纳金1685.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87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国卫 更多数据: